
山东省公路系统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公路标志管理,规范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强化非公路标志的许可,净化美化公路交通环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公路标志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标志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在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传递道路方向、地点、距离或者警告车辆、行人注意危险地点、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交通行为的标志,包括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 第二条 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要体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作业理念。以《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为基础,吸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使各类公路标志完善、齐全。 第三条 公路标志的设计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合理布局原则。 同一线路的各类标志用料、规格、板式、设置方式要科学规范,整齐一致。 第四条 公路标志的内容信息及关联信息的变化要准确、及时;重要信息应重复提示或多次提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新设公路标志的检查,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及时督促设置单位重新制作。 第六条 现有公路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立足公路发展前景,有计划逐步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施工现场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置施工标志。 第八条 公路标志属于公路路产,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大巡查和管理力度,加强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损害公路标志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公路管理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禁止利用公路标志悬挂非公路标志、拉扯电线及从事其他影响公路标志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300米范围内、其他公路2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遮掩、遮挡公路标志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档案,为日常管理提供详尽、速查的资料。 第十二条 路况信息发生变化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更新其内容或补设相应的公路标志;对受损的公路标志要及时修复,确保公路标志完整、齐全、醒目。 第二章 非公路标志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是指在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包括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非公路标志按其内容和使用性质,分为公益性和商业性两类。 第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非公路标志设置与管理适用于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工作,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营造良好的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外部环境。路政执法队伍要加强对非公路标志设置的审核、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非公路标志设置规范有序。 第十六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管理应与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美化路容路貌、服务经济发展有机结合,科学制定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做到统一规格,控制数量,合理布局,美观协调。具体要求为: (一)禁止设置跨路门架形式的非公路标志。 (二)设置大型立柱式非公路标志,其标志单面版面下沿与公路路面的净空高度应控制在10m-15m范围内,其单面版面规格为6m×18m;其面板垂直投影不得进入公路路肩。 (三)立交桥匝道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80m,高速公路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2km,国道、省道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km;城市出入口路段同侧相邻非公路标志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0m。 (四)为公路运输服务的加油站、停车场及其他指向类非公路标志,一律按照国标进行设置。 (五)在纵坡、弯道、平交道口、立交桥匝道、跨线桥、穿村镇路段、城市出入口、旅游城市路段及收费站等位置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和整体观赏效果。 第十七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要严格按程序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上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及设计图。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设置理由;内容;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二)在国道、省道上设置大型立柱式非公路标志,其单面版面面积大于30m2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公路局提出申请,经县局现场勘察提出意见报市局,市局审核后报省局许可。其设置单面版面面积小于30 m2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公路局提出申请,经县局审核后报市局许可。 (三)申请在高速公路上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提出申请,经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现场勘察提出意见报市局,市局审核后报省局许可。 (四)申请在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除外)设置公益性宣传牌的,由申请单位向县(市、区)公路局提出申请,市局审核后报省局许可;每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数量应控制在3—7块。公益性宣传牌变更性质的按本条第(二)项办理。 第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许可期限: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许可设置的,签发许可证并签订相关协议;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者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经许可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现场监督管理,保证实际设置情况与许可一致。设置者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内容设置完善,否则,注销其非公路标志许可证,并责令拆除。 第二十条 各级路政执法队伍应加强非公路标志设置时的现场管理,防止发生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加强非公路标志内业管理,建立健全非公路标志档案管理制度。要对非公路标志实行动态管理,加大巡查力度,对违法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实行有偿设置,其费用的20%用于补充路政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严把非公路标志设置审核、许可关,达到规范统一、优化交通环境的目的,杜绝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作为路政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大管理力度,省局将该项工作列为年度路政管理工作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省局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从路赔费返还资金中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鲁路路〔1995〕250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公路局负责解释。 |